民法委任5大分析
善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 但已就占有物取得孳息者,不得請求償還通常必要費用。 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係金錢或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不得向其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 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
(三)「承攬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等到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 承攬是以勞務之成果為給付內容,以工作之完成為契約目的。 故承攬契約之特徵,在於承攬人應完成所約定的一定工作,其重點在於著重結果。 所謂完成一定之工作,首先為有體物之製作或變更,例如:房屋之修繕和或油漆、西裝之訂製、燙頭髮、製作假牙等。 其次為無體物之精神創作,但得藉有體物予以形體化,例如:廣告設計、藝術創作等。
民法委任: 民法643条 委任契約
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者,得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送到之物易於敗壞者,買受人經依相當方法之證明,得照市價變賣之。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在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而其賣得價金超過所擔保之債權額時,經拍賣之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金額之計算,準用前條之規定。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 抵押物之價值因可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致減少時,抵押權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抵押人回復抵押物之原狀,或提出與減少價額相當之擔保。
民法委任: 法規資訊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533條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529條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198條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遺失物價值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者,拾得人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
- 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
- 前項拋棄,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
- 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地上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阻止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 動產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為前項之約定、決定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亦具有效力。 共有物分割後,關於共有物之證書,歸取得最大部分之人保存之。
民法委任: 法律知識庫
無記名證券持有人向發行人為遺失、被盜或滅失之通知後,未於五日內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者,其通知失其效力。 無記名證券發行人,於持有人提示證券時,有為給付之義務。 但知持有人就證券無處分之權利或受有遺失被盜或滅失之通知者,不得為給付。 被指示人雖對於指示人負有債務,無承擔其所指示給付或為給付之義務。 已向領取人為給付者,就其給付之數額,對於指示人,免其債務。 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如得因一定權利之行使而使其清償期屆至者,質權人於所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時,亦得行使該權利。 質權人於所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時,除依前三條之規定外,亦得依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八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實行其質權。 質權人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利。 出質人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 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第八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八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八百七十條、第八百七十條之一、第八百七十條之二、第八百八十條之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
民法委任: 契約•法務にまつわる資料
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前項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其遺囑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
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 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之價值者,應以該債權額為準。 抵押權人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為受清償,得訂立契約,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或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抵押物。
民法委任: 民法第五百五十一條規定註釋-委任事務之繼續處理
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 民法委任 因不可歸責於地上權人之事由,致土地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時,地上權人於支付前二項地租二分之一後,得拋棄其權利;其因可歸責於土地所有人之事由,致土地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時,地上權人亦得拋棄其權利,並免支付地租。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拋棄權利時,應於一年前通知土地所有人,或支付未到期之一年分地租。 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
- 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 其有第八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者,亦得依該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 出名營業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計算營業之損益,其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應即支付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186條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 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
旅遊開始後,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 訂立契約時,僅估計報酬之概數者,如其報酬,因非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超過概數甚鉅者,定作人得於工作進行中或完成後,解除契約。 民法委任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
民法委任: 民法名詞解釋 – 委任契約
這則判決的案例事實是出名人將存摺、印鑑交由借名人持有、管理、使用,帳戶存款均屬借名人所有,借用人得自由對該帳戶內存款為使用、存取。 後由借名人出面與知悉上情之第三人OO銀行約定帳戶得以無摺方式提領存款,此在出名人概括同意之範圍內,該約定直接對出名人發生效力,借用人自得利用無摺取款將其借名於他人名下之存款取出。 借名契約之內部約定,其效力本不及於第三人,即在外部關係上,出名人於形式上始為借名財產之所有人或權利人。 不過呢,如果限制行為能力人已經依委任事項所為之行為,可類推適用民法104,認為是代理行為,而不以委任契約來做解釋囉。 例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93號民事判決,法院認為當事人簽的「委託契約書」屬於委任契約。
受寄人因寄託物之性質或瑕疵所受之損害,寄託人應負賠償責任。 但寄託人於寄託時,非因過失而不知寄託物有發生危險之性質或瑕疵或為受寄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委任 委託行紀人出賣之物,不能賣出,或委託人撤回其出賣之委託者,如委託人不於相當期間,取回或處分其物時,行紀人得依前條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民法委任: 何謂「承攬」?與委任、僱傭有何不同?
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最高法院刑事裁判第542條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第539條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535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第191-3條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191條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186條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民法委任: 法律論壇
檢視現行法條 第 539 條 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
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 檢視現行法條 第 537 條 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 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
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 檢視現行法條 第 528 條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 查民律草案第七百七十六條理由謂委任根據信用,信用既失,自不能強其繼續委任。
民法委任: 民法債編之委任-定義、存續與消滅
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前項規定,於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定清償期或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拍定人或承受抵押物之債權人聲明願在拍定或承受之抵押物價額範圍內清償債務,經抵押權人同意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調整優先受償分配額時,其次序在先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有第三人之不動產為同一債權之擔保者,在因調整後增加負擔之限度內,以該不動產為標的物之抵押權消滅。
民法委任: 委任之任意終止權,可否特約排除?
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但其附加部分為獨立之物,如係於抵押權設定後附加者,準用第八百七十七條之規定。 農育權人應依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方法,為土地之使用收益;未約定使用方法者,應依土地之性質為之,並均應保持其生產力或得永續利用。 農育權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農育權人因不可抗力致收益減少或全無時,得請求減免其地租或變更原約定土地使用之目的。 農育權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 但以造林、保育為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婚姻視為消滅之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離婚之效力。 但剩餘財產已為分配或協議者,仍依原分配或協議定之,不得另行主張。 債務人於動產交付後,成為無支付能力,或其無支付能力於交付後始為債權人所知者,其動產之留置,縱有前條所定之牴觸情形,債權人仍得行使留置權。 動產之留置,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為之。 其與債權人應負擔之義務或與債權人債務人間之約定相牴觸者,亦同。 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動產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