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767條全攻略

如本件原因案件之原告在民事法院起訴請求排除侵害,如其同時向行政法院請求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民事法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俟行政法院就公用地役關係之裁判確定後再行審判。 惟就先決問題另向他類專業法院起訴並非當事人之義務,如當事人無意另闢程序,追求專業審判之利益時,基於尊重程序主體權及選擇權之法理,法院仍應就先決問題予以判斷,僅其判斷並無既判力,對他專業法院亦無拘束力而已。 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訴程序確定之。」應作如是解。 本號解釋採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見解,認定原因案件 之訴訟應由普通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判,理由在於原告係本於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 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 起訴請求桃園市政府返還土地,其性質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用地役關係存否之公法關係爭議,亦不受影響。 多數意見雖提及攻擊防禦方法上之公法關係爭議,但主要仍係針對「『公法』與『私法』之區別」問題立論,而獲致其為私法事件,應由普通法院審理之結論。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受移送後,向原告闡明,其請求可能符合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一般給付訴訟,或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合併同法第 7 條返還土地之請求,惟原告仍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屬民事爭議。

民法767條

按物上請求權乃結果除去請求權,其規範目的在「除去侵害」進而維護所有權權能之完整性,而非「填補損害」,是故其允許為預防性之請求,應予注意。 建物樓頂平屬於所有住戶之共用部分,屬上開建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之不動產,如果有單一住戶加以占用建築,就侵害了其他住戶的權益。 民法767條 這個時候,住戶可考慮透過司法救濟,追究違建加蓋者的責任、訴訟請求拆除違建,效果會比檢舉好得多。 況本題中現在占有人丙之占有,是否無權占有,係以間接占有人乙之占有有無正當權源為斷,為訴訟經濟及避免嗣後單獨對間接占有人乙起訴,恐發生裁判上兩歧起見,自宜併列乙為被告起訴。 是就間接占有人乙部分,似不應遽引前開判例,將之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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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其目前所有法律與判例,如附件示意圖,本案並無民法第767條第一項之情形;以現有民法425條之一、426條之一、449條之一等,和平占有,連租賃者可推斷有租賃關係,何況是母子至親。 辦訴2:老母○○○於81年1月31日設定土地抵押權給被上訴人(第一審原告)○○○前,土地為老母○○○所有,建築物為上訴人(第一審被告)○○○、○○○(歿)、○○○等3人所有,並無民法第767條第一項之情形,已被上訴人(第一審原告)王國華與第一審法官所不爭執。 無論房屋是由母親○○○建造後過給兒子○○○等3人或由○○○等3人自建,就其被上訴人○○○在借款時與拍賣買進時兩個斷點,皆已認知房屋存在土地上之事實。 上訴理由4:依建築法73條:(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 使用),就以上訴人就其有水電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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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2:民法767條等法條為拆屋還地之基本法條;但民法425條之一等為救濟之法條之一,該法律之救濟原意為建築物之來源非偷非竊合法合理占有之意,本案符合民法425條之一與48年台上字第1457號的判例之原始法意,法官推非符合該救濟法條判上訴人拆屋還地非有理。 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判決書三、得心證之理由(二)(三),如附件註記部分,上訴人(第一審被告)的一種情形:老母○○○蓋房屋,由三個兒子申請水電等(如附件4),上訴人(第一審被告)已有11年的和平占有土地,推估與老母○○○至少有民法民法第 條有租賃關係;而老母○○○設定於被上訴人(第一審原告)是有借貸關係。 依我母親口述(如附件5:補充新證明)可說明,該房屋是上訴人等三人給錢由老母建造後,經過老母同意由上訴人○○○等三人申請建物水電。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

民法767條: 談「拆屋還地」及其「請求之對象」

最常見也最重要的就是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 如民法第199條(一般給付請求權)、第348條(買受人之標的物請求權)、第367條(出賣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等等。 結語:本文簡介了袋地的定義,以及主張袋地通行權需要符合的要件,幫助大家快速了解什麼是袋地和袋地通行權。 A 將車停放在路邊停車格,不幸被颱風吹落的招牌砸中,導致車體變形,此時 A 即可主張自己的物上請求權受損,要求掛招牌的店家將被吹落的招牌移走。 占有物被侵奪者,如係不動產,占有人得於侵奪後,即時排除加害人而取回之;如係動產,占有人得就地或追蹤向加害人取回之。

而先前釋字認為無消滅時效適用之理由,係因「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列名於登記簿上,必須依法負擔稅捐,而其占有人又不能依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倘所有權人復得因消滅時效喪失回復請求權,將仍永久負擔義務,顯失情法之平。」乃係為確保土地登記制度之運作及效用,兼以透過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示原則,即不動產所有人依登記之公示方法表現之外觀,保障相對人交易安全。 因此,限縮排除適用民法第125條之主體範圍為已登記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已足達到上開解釋所欲保護之利益及目的。 按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民法767條: 相關條目

另外告訴意旨就犯罪事實部分陳述內容太過跳躍,這部分應當要詳細去說明所述事實那一個部分如何去涉及到刑法的犯罪。 宜蘭,基隆,台北,桃園,新竹,苗栗,台中,南投,彰化,雲林,嘉義,台南,高雄。 法無邊聯合法律事務所全體顧問、律師、員工竭誠為您服務,並祝您平安喜樂。 民法767條 兩者可一併進行,刑事部分主要是手段性,逼迫對方儘速搬遷,民事部分則是與刑事一併提起後,即便刑事不起訴,惟民事亦早已提起,只需待民事獲得勝訴判決,對方還是得搬遷。 3、以上僅就法律方向提供意見,因關乎重大權益,仍建議備妥資料與專業人士(律師、地政士)洽談,以免遲誤時機。 想請教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民法767條

然而上開爭議在2008年1月的修法中終於獲得了解決,民法第767條第2項明文規定第一項關於物權請求權之規定,於其他物權亦可準用之。 因此將使民法第767條成為所有物權的共通條款。 所有權人在其所有權遭到妨害時,自然可以請求除去該妨害,以保持其所有權的圓滿與完整,中華民國民法於第767條第1項中段、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於第35條皆對此設有規定。 而在此所謂的妨害,是指除了占有以外,任何可能侵害或阻礙所有權行使的方法。

民法767條: 占有連鎖與民法第767條

行政函釋第805條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行政函釋第803條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 但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於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並將其物交存。 第800條第七百九十九條情形,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有使用他專有部分所有人正中宅門之必要者,得使用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A是所有人沒問題,A主張拆除的標的物為房屋和後面鐵皮屋,並主張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給自己。 本案要解決的包括:土地上的房屋和鐵皮屋是否有權占有? 若否則訴請拆除拆除房屋和拆除鐵皮屋及返還土地的對象各為何人?

民法767條: 共有人無權占用之存證信函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有傾倒之危險,致鄰地有受損害之虞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為必要之預防。 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 對岸地所有人於水流地之一部屬於其所有者,得使用前項之堰。

明知屋頂樓板非自己專用部分,未徵得其他住戶同意前,不得在屋頂樓板上築屋,卻仍逕行增建違章建築,是將共有屋頂樓板覆蓋竊佔之行為,而在他人不動產上築屋未付出對價,也足以認定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可成立竊佔罪。 物上請求權(Petition right on property)是民法重要概念之一,分為三種樣態,你知道是哪三種嗎? 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 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民法767條: 民法第767條的相關判決、實務

造成袋地無法正常使用的原因必須不可歸責於袋地所有人,才有主張袋地通行權的空間。 舉例而言,如果袋地到聯外道路之間本來有橋樑連接,但袋地所有人自己把橋樑拆掉,造成袋地無法正常使用,袋地所有人就不可再主張袋地通行權。 若在綜合因素考量下,判定因為沒有與道路相連接而造成袋地無法正常使用,才有主張袋地通行權的空間。 例如:有房子蓋在袋地上,沒有聯外道路會造成住民的不便。 辯訴狀: 案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106年度簡上字第○○號案,有關○○○等拆 屋還地之辯訴狀,請 法官參閱。 而頂樓增建者若屬無權占用,當然亦應給付將頂樓平台回復原狀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他住戶可訴請一併賠償。

民法767條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820條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民法767條: 民法名詞解釋 –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防止妨害請求權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第791條土地所有人,遇他人之物品或動物偶至其地內者,應許該物品或動物之占有人或所有人入其地內,尋查取回。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第776條土地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設之工作物、破潰、阻塞,致損害及於他人之土地,或有致損害之虞者,土地所有人應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之修繕、疏通或預防。 一、緣原告係新北市○○區○○路○○號之○樓(下稱系爭○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 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
  • 3、以上僅就法律方向提供意見,因關乎重大權益,仍建議備妥資料與專業人士(律師、地政士)洽談,以免遲誤時機。
  • 上訴理由5:房屋所有權人是善意第三者,當然無所謂需支付原告所稱租金之不當得利,請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
  • 因為拆除房屋和鐵皮屋是事實上的處分行為,所以訴請拆除就只能針對房屋和鐵皮屋的所有人為之,至於返還土地部分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必須針對無權占有者提出,這理的無權占有是指現在占有該物之人,包括直接占有人和間接占有人。
  • 最常見也最重要的就是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
  • 此外,最高法院指標判決也誤認了給付型不當得利所受的「占有本身」可以作為非給付型態不當得利所受利益之內容(=返還之客體),故事實上處分權人縱然依據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仍然無法請求被告返還其無權「占有」之違章建築「本身」,簡言之,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僅得享有民法第 962 條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保護。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行政函釋第814條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 但因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加工人。 行政函釋第807條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六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 警察或自治機關並應通知其領取遺失物或賣得之價金;其不能通知者,應公告之。

民法767條: 共有人間的分管契約及拆屋還地請求權

水源地或井之所有人對於他人因工事杜絕、減少或污染其水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註三:此稱家屬,係指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與家長同居一家者而言,其身分因與家長同居一家而發生,因由家分離而消滅(最高法院28年01月01日上字第1514號判例、32年01月01日上字第1725號判例參照)。 另我家後院有一條水溝,是供一整排住家排水之用,已行之多年,據乙男表示這一條水溝土地所有權也是他所有將填平收回,這樣我們整排住家所用廢水將無法排出,勢必造成生活住居不便。 三、被告藉故阻卻原告不得依「公寓大?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及「XX大?住戶規約」第四條、第十七條,依法要求閱覽或影印管理委員會財務報表及收支明細,經向新北市政府市長陳情,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具文函請「XX大?」管理委員會依上開規定辦理,足證原告所述於法有據應屬至當(公函如附件三)。 一、原告對「XX大?」管理委員會一0二年二月份臨時會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行為,爰依刑法第三0九條之一「公然侮辱罪」及三一0條之二「加重誹謗罪」提出告訴。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民法767條: 民法名詞解釋 – 所有權&特性&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排除他人干涉

後段: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所有權妨害防止請求權)。 若許已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回復請求權得罹於時效,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 況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列名於登記簿上,必須依法負擔稅捐,而其占有人又不能依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倘所有權人復因消滅時效而不能有效行使其回復請求權,將仍永久負擔義務,顯失情法之平。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大法官解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828條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824-1條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大法官解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818條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802條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取得其所有權。

民法767條: 行政函釋

項而定,亦即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無因管理,顧名思義就是「沒有法律上原因而去為他人管理事務」。 無因管理主要的法條規定在民法第172條到第178條。 若遇到不繳租金也堅持不搬離的房客,則房東另可於終止租約後依民法第455、767條的規定向法院訴請房客返還房屋,並連同搬離前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一併要求房客給付。 法院實務通常係以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後,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之範圍內定之。 於頂樓增建者,若未能證明有在頂樓增建之合法權源(經其他住戶同意),其他住戶之一,都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4項規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增建者將該增建物拆除,將頂樓平台回復原狀。

民法767條: 請求權基礎概說

另在家屬相互間,則除夫妻間應依關於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規定辦理外,如無民法第1114條第1款至第3款所列親屬關係,自不負扶養之義務(最高法院 27年01月01日上字第1412號判例參照),亦應注意。 按 物權,除民法或其他法律(註二)有規定外,不得創設(註三),是苟有另外創設日照權者,基於物權法定主義,自不得認其為物權,但民法債編並不排除雙方以日 照權為約定內容之無名契約,是倘雙方有此約定,一方違反者,另一方非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767條 惟以上係指鄰地與土地所有人有約定者而 言,苛未約定,土地所有人自難以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註四)。 民國40年左右我阿祖向當時的里長購買土地一筆遂於上建蓋房屋、圍牆等建物,並在此居住超過50年之久。 於買賣當時立據『賣渡契影本乙份』但並未完成過戶,惟里長有給予設定地上權無誤認諾書及承諾設定地上權證明,里長過世前我家長輩多次催促要求完成過戶手續,但遲遲未能成功。 里長過世後土地由其子女們繼承,其子女們又將我們的土地轉賣給其他地主,經過好幾手;如今現任地主取得土地所有權並對我們提告—“無權占有、要求拆屋還地”。

民法767條: 共有物請求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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