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條詳細攻略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
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 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
一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 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 36條
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 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 36條
間總數。
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其代理人應於載運客、貨出境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就銷售額按第十條規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並依前條規定,申報繳納。 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
36條: 勞動部發布勞動基準法第36條令釋,並訂定「勞雇雙方協商調整例假應行注意事項」。
但買受人為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購進之勞務,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用者,免予繳納;其為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繳納之比例,由財政部定之。 三、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 (二)第三地區含陸資成分廠商:適用GPA之採購,如個案採購涉及國家安全,機關得依GPA第23條(現為修正版GPA第3條)規定排除GPA之適用;非適用GPA之採購,無須特別理由,即可於招標文件規定不允許第三地區含陸資成分之廠商參與。
3.此外,就同法第36條第1項所定「每七日」之計算,因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3規定:「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以每七日為一週期,依曆計算。雇主除依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調整者外,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六日。」申言之,每七日即採郭法官所稱「區間說」而非「周期說」,也就是「每七日」決非「任何七日」。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36條 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36條: 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如何與一般正常工時或彈性工時配套執行?
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三十條之一之正常工作時間,雇主得視勞工照顧家庭成員需要,允許勞工於不變更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下,在一小時範圍內,彈性調整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36條 前項所定例假之調整,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得將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於每七日之週期內調整之。 全國法規資料庫之內容每週五定期更新,當週發布之法律、命令資料,將於完成法規整編作業後,於下週五更新上線。 36條 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 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六條第四款所定之營業人,依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須申請稅籍登記者,應就銷售額按第十條規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自行或委託中華民國境內報稅之代理人依前條規定申報繳納。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勞務者,應由勞務買受人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就給付額依第十條所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其銷售之勞務屬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業之勞務者,勞務買受人應按該項各款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
36條: 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所定「每七日」如何計算及約定?|簡文成專欄
又所謂「依曆計算」,係指依曆日連續計算,亦即由勞雇雙方議定每一週期的起訖,並由一週期始日算至末日,再銜接次週期之始日,依此連續計算而不間斷,且不因跨月而重新起算。 倘依原告主張可任意框定7日為一週,7日與7日之兩週期,無須連續等情,則任意框定之7日與7日之兩週期間,其有未滿7日者,未在框定範圍內者,豈不是不受規範,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合勞基法第36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並無可採。 2.嗣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修訂為:「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揆諸其條文系將原「每七日中至少應有ㄧ日休息」修正為「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每七日之定義或計算應未變更。 其次,揆諸條文中「勞工」文義可知,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所僱用之勞工,不論其為全時勞工或部分工時勞工,亦不論其計薪方式,均享有上開「每七日ㄧ例ㄧ休」之法定權利。 為落實《勞動基準法》例假規定之立法意旨,避免勞工連續勞動,致生過勞情事,本部已於105年9月10日正式發布新解釋令,並核釋勞動基準法第36條例假之安排,以「每7日為一週期,每一週期內至少應有1日例假,勞工不得連續工作逾6日」為原則,惟務實考量基於公眾利益等因素,難以避免勞工有連續工作逾6日之必要,爰允3類特殊情形得為例外,並以事前徵得勞工同意為前提。 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
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一、法定正常工作時間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縮減為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後,為
落實週休二日,並考量例假僅限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特殊原因始得出勤之
嚴格規範,經衡平審酌勞資雙方權益,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定明勞工每七日應有
之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另一日為休息日。 三、為落實休息日應使勞工休息為原則,工作為例外,另考量休息日出勤之時數性質
上屬延長工作時間,爰增訂第三項,定明除受到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之限制外
,於核計是否超過一個月延長工作時間上限之四十六小時之時,亦併予列計,以
避免勞工過勞(例如:勞工於休息日若僅工作二小時,依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
三項規定,應列計延長工作時數為四小時,並併入一個月延長工作時間上限之四
十六小時計算)。 四、依現行解釋,現行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不受同條第二項
所定時數之限制,爰休息日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特殊情況使勞工於休息日
工作之時數,參照該解釋之意旨,於第三項但書明文規範。
36條: 條文內容
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
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得將
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於每七日之週期內調整之。 前項所定例假之調整,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始得為之。
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 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本網站法規資料係由政府各機關提供之電子檔或書面文字登打製作,若與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文字有所不同,仍以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資料為準。 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
36條: 勞資Q&A
(一)大陸地區廠商:因中國大陸尚未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且兩岸尚未簽署相互開放政府採購市場之條約協定,無論是否適用GPA之採購,均可於招標文件規定不允許大陸地區廠商或其產品或勞務參與。 另本部於105年9月22日訂定「勞雇雙方協商調整例假應行注意事項」,供勞資雙方於依上開令釋調整例假時有所依循。 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者,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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