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5條不可不看攻略

〈 Visa 消費者支付態度報告 4.0 〉報告指出,近三成台灣消費者願意將 20% 以上的家庭收入花費在旅遊上,可見旅遊消費力道持續成長。 旅遊趨勢方面,調查顯示消費者將更注重身心療癒(95%)、品嚐在地美食(91%)、以及環保永續(89%),而衛生清潔(94%)也成疫後旅遊的首要條件。 全球數位支付公司 Visa 今(7)日宣布 2023 年度卡友禮遇,更攜手在地夥伴首次在台推出「永續旅遊」禮遇,祭出 16 條永續套裝行程及 10 家永續飯店,讓大眾消費者貼近永續消費,持卡人透過 Visa 卡友禮遇平台就能透過消費支持地方循環經濟。 二、依公司法158條本文規定:「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收回之。」準此,公司得發行「可收回特別股」。 至於普通股,公司除符合第167條第1項之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

基上說明,如買受人未依民法第356條規定從速檢查標的物及通知物之瑕疵,即應視為其業已承認所受領之物為無瑕疵,則其縱可另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權利,然就出賣人所給付之該買賣標的物而言,即不得再行主張未符債之本旨。 民法第356條買受人之怠於檢查及通知義務之履行者,依其文義,並非僅係排除其法律效果而已,即非僅排除瑕疵擔保請求權而已,亦即含有承認受領之物符合約定品質之意思表示擬制。 基上說明,本院就兩請求權關係應認屬請求權相互影響關係,亦即買受人不即依民法第356條規定從速檢查標的物及通知物之瑕疵而視為承認受領之物者,除喪失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外之,亦不得再依有關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權利。

365條: 民法名詞解釋 – 除斥期間

解除權之行使,未定有期間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解除權人於期限內確答是否解除;如逾期未受解除之通知,解除權即消滅。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 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 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 365條 五、另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訂定授權董事會於公司發行公司債時始決定有無普通股之轉換權,即公司法第356條之11第1項及第2項之私募普通公司債與私募轉換公司債規定;所詢情形,無違反上開規定。

  • (一)民法上關於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係為補充當事人 之意思表示而設,除當事人有免除擔保責任之特約外,出賣人當然 有此責任,不得謂當事人未訂有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特約,出賣 人即無此種責任。
  • 被告抗辯原告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遊艇等語,核無可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66號民事判決)。
  • 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上開減少價金之請求權,須買受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始歸消滅,而非以買受人「知悉」瑕疵後六個月間不行使,作為其減少價金請求權消滅之要件,此觀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96號)。
  •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 二、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訂定得自由轉讓一節,按公司法第356條之1第1項規定,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應於章程定有股份轉讓限制,及同法第356條之7第6款規定,公司發行特別股時,特別股轉讓之限制應於章程中定之。
  • 但贈與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或保證其無瑕疵者,對於受贈人因瑕疵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義務。

買受人一經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其與出賣人之法律關係即進入瑕疵擔保之問題,故其雖名為請求權,實其性質為「形成權」。 因此本條所定之期間應為「除斥期間」,又本條是否亦適用於第360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第364 條之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請求權? 學說上有認第360 條與第364 條性質上仍係「請求權」,應適用第125 條之消滅時效,故採否定說;惟亦有認第360條與第364 條均屬第359 條之延伸規定,為求當事人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故採肯定說。 Ⅰ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365條: 憲法法庭

民法債編施行前,依民法債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 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民法債編施行時,已逾民法債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訂定得自由轉讓一節,按公司法第356條之1第1項規定,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應於章程定有股份轉讓限制,及同法第356條之7第6款規定,公司發行特別股時,特別股轉讓之限制應於章程中定之。 次按公司法第356條之1明定「章程定有股份轉讓之限制」乃因閉鎖性公司之特性之一,是股東間關係緊密,彼此有信賴關係,因此就股份轉讓是否限制而言,不論普通股或特別股,應無差別對待。 二、又前揭法條所言股份轉讓之限制,並未規定何種型態之限制,爰未可一概而論。 是以,於股份轉讓限制適用於全體股東之前提下,針對不同股東而定有不同之轉讓限制,尚無不可。

檢視現行法條 第 227 條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二、次按同法第356條之3規定,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得以勞務或信用出資。 如以勞務方式出資,其勞務履行期間為何,應由公司與該股東契約約定,股東有未依約定內容履行者,核屬契約之違約問題,倘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又勞務之履行期間未必為公司法第356條之1所定股份轉讓之限制,如符合章程所定轉讓限制,縱該股東未完成履約,亦不得以其違約情事限制其轉讓股份。 所謂「通常程序」須依社會通念與交易習慣而定,例如依物之性質,食物之品嚐,因此口嚐即可無須經化驗程序。

365條: 三星創意競賽 永續提案吸睛

「從速」檢查與應「即」通知係為與第354條第一項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已有瑕疵之規定一致,蓋若延宕檢查及通知,有損出賣人之權益,將衍生難以查證瑕疵為危險移轉時抑或移轉後方有。 但贈與人故意不告知其
瑕疵或保證其無瑕疵者,對於受贈人因瑕疵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義務。 第 366 條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
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 民法所定之消滅時效,僅以請求權為其客體,故就形成權所定之存續期間,並無時效之性質。

365條

但自其時效
完成後,至民法債編施行時,已逾民法債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
在此限。 依民法債編之規定,消滅時效,不滿一年者,如在施行時,尚未完成,其
時效自施行日起算。 第 414 條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於受贈人負擔之限
度內,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365條: 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註釋-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時效

而依法通知為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之前提,為買受人之不真正義務,與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是屬二事。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檢視現行法條 第 360 條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無民法第35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參照)。 365條 本件原告就所稱之遊艇瑕疵,主張被告應負出賣人及承攬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非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自無民法第356條買受人從速檢查通知義務之適用。 被告抗辯原告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遊艇等語,核無可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66號民事判決)。

365條: 網站導覽

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請求權之六個月或五年存續期間,自買受人通知出賣人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後或物之交付時起算,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及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原審未查明上訴人係於何時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瑕疵,遽謂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即知悉系爭土地之瑕疵,應自斯時起算減少價金請求權之六個月存續期間,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始請求減少價金四百四十一萬元,已逾六個月而不生效力,已有可議(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60號)。 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上開減少價金之請求權,須買受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始歸消滅,而非以買受人「知悉」瑕疵後六個月間不行使,作為其減少價金請求權消滅之要件,此觀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96號)。 365條 上訴人出賣與被上訴人之土地,登記之地目既為建築用地,依民法第三百 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危險移轉於買 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或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 瑕疵。

故價金減少請求權與契約解除權得擇一行使,是為原則,然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則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規定,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準此以觀,買賣標的之房屋倘屬瑕疵重大居住堪虞,買受人當非不得選擇行使契約解除權,而不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 365條 (一)民法上關於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係為補充當事人 之意思表示而設,除當事人有免除擔保責任之特約外,出賣人當然 有此責任,不得謂當事人未訂有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特約,出賣 人即無此種責任。

365條: 法規名稱:

又,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買受人之怠於檢查及通知義務之履行者,依其文義,並非僅係排除其法律效果而已,即非僅排除瑕疵擔保請求權而已,含有承認受領之物符合約定品質之意思表示擬制。 況如不特定物買賣或種類之債,因標的物已交付買受人,買受人不即檢查及通知瑕疵,將使出賣人舉證證明物之無瑕疵或證明不可歸責於自己發生困難,並長期陷於承擔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同時使物之瑕疵擔保關於出賣人得以免責規定形同具文。 基上說明,本院仍認買受人不即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從速檢查標的物及通知物之瑕疵而視為承認受領之物者,除喪失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外之,亦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權利,兩請求權關係應認屬請求權相互影響關係(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買賣之物有不能即知之瑕疵,買受人於受領時,不能依通常檢查程序發現瑕疵,而於日後始知悉者,應於知悉時,立即通知出賣人,若怠於此通知義務,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因此買受人嗣後向出賣人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雖未逾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通知後六個月或自物之交付時經過五年」者,亦喪失其權利。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崗石欠缺其所保證之品質,不能完成原買賣契約目的,自屬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 惟有爭議者,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兩者之關係如何,買受人如因未履行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從速檢查及通知義務而喪失瑕疵擔保權利後,其依債務不履行規定所可主張之權利應否同受影響。 但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三項規定,因買受人怠於通知而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無瑕疵之物,核其意旨應認買受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符合契約所定之品質之意。 因此本條之視為承認,具契約法性質屬法律行為,換言之,即視為買受人以意思表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具有原約定之品質,如怠於通知者,不但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買受人之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如積極侵害債權、締約上過失或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亦應予排除(參看黃茂榮著買賣法第三一六頁、三一八頁)。

365條: 解釋

茲系爭建地在交付前既屬於運河碼頭用地,依照都市計劃不得為任 何建築,則不惟其通常效用有所減少,抑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從而被上 訴人以此項瑕疵為原因,對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及附加之 利息,自為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所許。 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固有明定。 惟所稱之通知,係指買受人於知悉標的物有瑕疵時應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而對出賣人為觀念通知而言。 上揭法條之契約解除權或價金減少請求權,買受人僅得擇一行使,此項瑕疵通知自與買受人所能行使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有關。 又因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而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在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權,在訴訟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訴訟標的。

三、至於所詢如股東之履約期滿,並符合章程轉讓限制而轉讓其股份,公司得否修章變更或刪除勞務抵充條文一節,因是項章程記載,依公司法第356條之3第4項規定,應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爰尚不得以章程修正方式刪除之,以保障交易安全。 受託人係以自己名義行使表決權,非代理委託股東行使表決權,併予釐清。 365條 365條 一、依公司法第356條之1第1項規定:「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指股東人數不超過50人,並於章程定有股份轉讓限制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最大特點係股份之轉讓受到限制。 倘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規定股東持有股份達所定限制轉讓期間後即可自由轉讓者,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31號民事判例:當事人約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一定之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者,債權人催告所定期限雖較約定期限為短,但如自催告時起,已經過該約定之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解為債權人得解除契約。 第 3 條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

365條: 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註釋-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

第 262 條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
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因加工或改造,將所受領之給付物
變其種類者亦同。 第 257 條解除權之行使,未定有期間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解除權人
於期限內確答是否解除;如逾期未受解除之通知,解除權即消滅。 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因加工或改造,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變其種類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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