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保險法規定之保險業之組織為6大好處
六、審定經理人、業務人員及往來之保險經紀人、代理人之績效考核及酬 金標準,及董事之酬金結構與制度。 二、隱匿或毀損與業務有關之帳冊、隱匿或毀棄該保險業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四、無故拒絕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之詢問,或對其詢問為虛偽之答復 ,致影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權益者。
- 董事會議事錄須由會議主席及記錄人員簽名或蓋章,於會後二十日內分送 各董事及監察人,董事會簽到簿為議事錄之一部分,並應列入公司重要檔 案,在公司存續期間永久妥善保存。
- 保險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保險業之資金來源有二大方向,分別為自有資金及外來資金。
- 保險業法又稱保險業監管法,指對保險企業以及保險市場進行監督和管理的法律。
- 前項所稱關係企業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 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 有內部制度建立問題,也有外部監理查核問題。
董事會依規定提出監察人候選人名單前,應審慎評估前項所列資格條件等 事項及候選人當選後擔任監察人之意願。 保險業監察人之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不得擔任同一保 險業之董事、經理人。 我國保險法規定之保險業之組織為 保險業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監察人間或監察人與董事間,應至少一席 以上,不得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之一。 監察人宜在國內有住所,以即時發揮監察功能。
我國保險法規定之保險業之組織為: 保險業之資金來源
前項保險業因國內外重大事件顯著影響金融市場之系統因素,致其或其負 責人未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完成前項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或合併計畫 者,主管機關得令該保險業另定完成期限或重新提具增資、財務或業務改 善或合併計畫。 依第三項規定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者,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保險 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 算人;其有涉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安定基金辦理事項時,安定基金應配 合辦理。 前項經主管機關委託之相關機構或個人,於辦理受委託事項時,不適用政 府採購法之規定。
- 接管人依本法規定聲請重整,就該受接管保險業於受接管前已聲請重整者 ,得聲請法院合併審理或裁定;必要時,法院得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 。
- 未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經核准而持有保險公 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並由主管機關命其於 限期內處分。
- 保險業應明定獨立董事之職責範疇及賦予行使職權之有關人力物力,獨立 董事就重大案件或有疑慮之案件,如有必要可聘請第三方專業人士協助評 估,或要求內部稽核進行專案查核或事後追蹤。
- 保險業監察人之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不得擔任同一保 險業之董事、經理人。
- 保險合作社簽訂之保險契約,以參加保單紅利者為限。
- 一、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者,其派任之董事、監察人席次不得超過被投資事業全體董事、監察人席次之三分之二。
我國財政部針對一次性移轉訂價調整,陸續發布相關核釋規範,以及關務署針對進口貨物訂定相關作業要點以協助營利事業辦理移轉訂價時,確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 今年5月,中國深圳海關及深圳稅局聯合發布通告,以跨部門合作方式,實施關聯進口貨物移轉訂價協同管理。 今(7)日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舉辦網路研討會,帶領企業探討該如何因應相關的規範,並分享中國最新的移轉訂價趨勢及海關估價實務。
我國保險法規定之保險業之組織為: 保險業法的立法模式
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業務,保險契約得約定保險金一次或分期給付。 前項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視為保險給付,信託業依信託業法規定擔任保 險金信託之受託人,且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與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同一人 ,並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限者,其信託給付 屬本金部分,亦同。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應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 前項信託財產為應登記之財產者,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 第四項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者,保險業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 表彰;其以信託財產為交易行為時,得對抗第三人,不適用信託法第四條 第二項規定。
依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於保險業重整時,有優先受償權,並免為重整債權 之申報。 接管人依本法聲請重整之保險業,不以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為限 ,且其重整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公司法有關重整之規定。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繳存保證金並投保相關 保險,領有執業證照後,始得經營或執行業務。 前項所定相關保險,於保險代理人、公證人為責任保險;於保險經紀人為 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 第一項繳存保證金、投保相關保險之最低金額及實施方式,由主管機關考 量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經營業務與執行業務範圍及規模等因素定 之。 銀行得經主管機關許可擇一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並應分別 準用本法有關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之規定。
我國保險法規定之保險業之組織為: 保險業法的形成
保險業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或代表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行使表決 權、指派人員獲聘為經理人、與第三人之約定、協議或授權,無效。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投資於公開發行之未上市、未上櫃有 價證券、私募之有價證券;其應具備之條件、投資範圍、內容、投資規範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外匯存款。 三、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事業。
公司應將董事會之開會過程全程錄音或錄影存證,並至少保存五年,其保 存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前項保存期限未屆滿前,發生關於董事會相關議決事項之訴訟時,相關錄 音或錄影存證資料應續予保存,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以視訊會議召開董事會者,其會議錄音、錄影資料為議事錄之一部分,應 永久保存。
我國保險法規定之保險業之組織為: 保險業法
財產保險業經營財產保險,人身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同一保險業不得兼營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財產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傷害保險者,不在此限。 EY安永是指 Ernst 我國保險法規定之保險業之組織為 & Young Global 我國保險法規定之保險業之組織為 Limited 的全球組織,也可指其中一個或多個成員機構,各成員機構都是獨立的法人個體。
必要時,亦得邀請會計師、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士列席會議,以協助董事瞭 解公司現況,作出適當決議,但討論及表決時應離席。 我國保險法規定之保險業之組織為 為確保股東權益,保險業宜有專責人員妥善處理股東建議、疑義及糾紛事 項。 保險業之股東會、董事會決議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或其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執行職務時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之規定,致股東權益受損者,公司 對於股東依法提起訴訟情事,應妥適處理。 保險業宜訂定內部作業程序妥善處理前二項事宜,留存紀錄備查,並納入 我國保險法規定之保險業之組織為 內部控制制度控管。 依第三項規定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者,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保險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其有涉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安定基金辦理事項時,安定基金應配合辦理。
我國保險法規定之保險業之組織為: 保險法 (中華民國)
但保 險業有下列情形之一,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向外借款者,不在此限: 一、為給付鉅額保險金、大量解約或大量保單貸款之週轉需要。 三、為強化財務結構,發行具有資本性質之債券。 前項之創新實驗,於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期間及範圍內,得不適用本法之 規定。 主管機關應參酌第一項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檢討本法及相關金融法規之 妥適性。 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 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 險費經催告後,應依與保險人約定之交付方法交付之;保險人並應將前開 催告通知被保險人以確保其權益。 對被保險人之通知,依最後留存於保險 人之聯絡資料,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發出通知者 ,視為已完成。 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 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 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 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 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我國保險法規定之保險業之組織為 保險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 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
我國保險法規定之保險業之組織為: 保險業不動產投資「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適用
保險業應指定專人負責公司資訊之蒐集及揭露工作,並建立發言人制度, 以確保可能影響股東及利害關係人決策之資訊,能夠及時允當揭露。 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及董事、經理人之盡職情況,並關注公司內 我國保險法規定之保險業之組織為 部控制制度之執行情形,俾降低公司財務危機及經營風險。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 司之代表,如有設置審計委員會時,由審計委員會之成員為公司之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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