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法解題書詳細介紹
依債權人前項之聲請為拍賣而未拍定,債權人亦不承受時,執行法院應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於訊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應買;債權人復願承受者亦同。 逾期無人應買或承受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 拍賣物無人應買時,執行法院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能承受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 但拍賣物顯有賣得相當價金之可能者,準用前條第五項之規定。 第二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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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應徵收之執行費低於新臺幣一千元者,依該規定計算徵收之。
- 拍賣物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應拍歸出價最高之應買人。
- 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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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務人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二款提供之擔保,執行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
已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其通知於第一項執行行為實施前到達登記機關時,亦發生查封之效力。 但經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同意或因查封物之性質,須迅速拍賣者,不在此限。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 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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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 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 債務人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二款提供之擔保,執行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 每次延緩期間屆滿後,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而不於十日內聲請續行執行者,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前項規定斟酌債權人及債務人狀況,有顯失公平情形,仍以查封為適當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查封其全部或一部。 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 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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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書雖屬解題書性質,在體例上仍盡可能將民事訴訟法之體系架構完整呈現,試圖透過章節與章節間的串聯,使讀者能夠藉由本書培養並建立基本架構,以免見樹不見林之憾。
- 但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不在此限。
- 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
- 對於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執行假扣押者,執行法院應分別發禁止處分清償之命令,並準用對於其他財產權執行之規定。
- 債權人聲請執行,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逕行發給憑證者,徵收執行費新臺幣一千元。
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自行拘束債務人之自由或押收其財產,而聲請法院處理者,依本法規定有關執行程序辦理之。 然近期律師司法官之題型以選擇題呈現,不容易以考古題方式全面解說一個主題,而其他三等四等之申論題,打擊面較窄,容易掛一漏萬。 強制執行法解題書 因此,經多方思索,筆者仍將打擊面較廣而深入之早期律師司法官題型保留,而將打擊面窄之近期申論題以新題型或以類似考題附錄在各章節後,希望讀者不要因為考古題之年份較久而忽略其重要性。 筆者盡所能彙整編排,並將實務之見解盡量融入其中,期能有所助益,願本書之整理,能提供讀者對強制執行有抽絲剝繭的理解。 債權人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拘束債務人自由,並聲請法院處理,經法院命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者,執行法院得依本法有關管收之規定,管收債務人或為其他限制自由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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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 債務人經拘提、通知或自行到場,司法事務官於詢問後,認有前項事由,而有管收之必要者,應報請執行法院依前項規定辦理。 前項規定,於第五條第三項之續行強制執行而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者,準用之。 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
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已查封之不動產,以債務人為保管人者,債務人仍得為從來之管理或使用。 由債務人以外之人保管者,執行法院得許債務人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之。 前二項情形,應先詢問債權人之意見,如債權人聲明於查封物賣得價金不超過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時,願負擔其費用者,不適用之。 查封物賣得價金,於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查封物返還債務人。 政府機關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對義務人有公法上金錢債權,依行政執行法得移送執行者,得檢具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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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強制執行,除海商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或船舶碰撞之損害賠償外,於保全程序之執行名義,不適用之。 強制執行法解題書 強制執行法解題書 拍賣物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應拍歸出價最高之應買人。 但其最高價不足底價百分之五十;或雖未定底價,而其最高價顯不相當者,執行法院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債權人不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
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 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 債務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本書乃依據近年修法精編,就司法四等考試相關法條修正重點予以整理,並為補充說明,使讀者能迅速取得修法內容及解題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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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後來參加讀書會跟看解題書時發現,很多重要爭點書裡完全沒提到。 債務人管有之非公用財產及不屬於前條第一項之公用財產,仍得為強制執行,不受國有財產法、土地法及其他法令有關處分規定之限制。 執行法院應對前條債務人先發執行命令,促其於三十日內依照執行名義自動履行或將金錢支付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 強制執行法解題書 強制執行法解題書 強制執行法解題書 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債務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依法為公法人者,適用本節之規定,但債務人為金融機構或其他無關人民生活必需之公用事業者,不在此限。 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
但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不在此限。 查封之有價證券,須於其所定之期限內為權利之行使或保全行為者,執行法院應於期限之始期屆至時,代債務人為該行為。 查封之動產,應移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之貯藏所或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之。 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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